另一方面,二楼通往平台的出口虽属于安全出口,但养老院应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即保持设施完备、管理有序等。根据现场勘验,该处的门锁损坏已久却未及时维修,致使功能门一直处于开放、无法有效闭合状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事发当晚徐老太太多次进出二楼平台,亦说明养老院未对该平台区域的进出采取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故养老院具有重大过错,该过错与老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考虑到徐老太太自身系能够独立行走的老人,结合其平时身体健康、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且喜欢打牌的特征,无证据证明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存在其他认知障碍。事发当晚,在护理人员已经劝她回房休息后,仍多次进出二楼平台,其自身行为注意安全不够,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养老院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万余元。养老院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养老院对入住人负有采取高于普通人
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义务
“我国是人口大国,老人基数庞大。在养老问题日益凸显的当下,养老院作为养老服务的重要一环,其职责与义务备受社会关注。”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陈燮峰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即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陈燮峰介绍,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主要内容是作为,即义务人应当采取一定的行为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基于合同义务,还可基于诚信原则。义务人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而直接使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如超市负有不因自己提供的服务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使前来购物的客人受伤的义务。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如顾客到餐厅吃饭,由于餐厅的地板有油渍导致顾客摔倒受伤的,餐厅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年逾八旬的徐老太入住被告养老院,养老院作为护理合同的当事方和经营场所的管理者,理应负有采取高于普通人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徐老太安全。但是,在徐老太多次进入门锁已经损坏的二楼平台时,护理人员既未予以充分关注,又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导致徐老太意外坠亡,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