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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七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本辖区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抄报相关主管部门。

(一)在办理备案时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承诺的;

(二)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尚未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其他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

重点关注对象名单有效期为6个月。重点关注期内,民政部门应当对重点关注名单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增加抽查检查频次。

第八条  将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前,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无法取得联系书面告知的,应当公告告知。

当事人对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民政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当事人自公告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答复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以采纳的,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九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包括以下信息:

(一)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

(二)从业人员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

(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

(四)联合惩戒、退出信息等其他信息。

第十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联合惩戒对象在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联合惩戒对象自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日起满2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移出:

(一)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二)按照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完成整改的。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