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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星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或星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对获评星级的养老机构进行随机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低于10%。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在现星级评定结果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星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对其开展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一)名称、服务地址等重要备案信息或运营团队主体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或星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抽查过程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内部管理不规范等服务质量问题且情节轻微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获评星级的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星级评定委员会审定撤销其星级:

(一)未按重大事项报告有关规定即时报告重要备案信息及变更情况,或存在服务质量问题,情节严重的;

(二)拒绝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星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监督检查的;

(三)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情形,拒不整改或整改时限、标准不符合要求的;

(四)发生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八项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星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将星级发生变化的养老机构名单及相关情况,向民政部门报备并对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星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对各区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予以纠正处理,违纪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星级评定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各区民政工作综合评估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星级评定证书、牌匾样式、规格由北京市民政局统一设计,由星级评定委员会办公室制发。获评星级的养老机构应将星级牌匾悬挂在其公共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分别承担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工作所需经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星级评定名义向养老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京民养老发〔2019〕113号)及《关于做好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星级评定工作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