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民政部门、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时,可结合养老机构日常运营、风险信用、预收资金总额等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资金拨付比例予以调整明确或补充细化资金异常流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存管银行应按照民政部门要求对养老机构预收资金进行存管,并每日对预收资金明细流水、余额数据进行账务核对。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提前30日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报告,并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对外发布经营风险提示,及时退还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预收费用余额,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不得拒绝、拖延。在办理退款手续时,原则上应从原付款渠道办理退款。养老服务协议对退费渠道另有约定或原付款渠道已无法办理退款的,养老机构应当向存管银行说明情况,并提供老年人或者其他代理人身份证明、养老服务协议、押金或者会员费收取和退费账户等信息,由存管银行核对后及时退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指导督促区民政部门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落实养老机构预收费的规范管理。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民政部门按照《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以及《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执行。
区民政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无理由不退费或者拖延退费、资金异常流动等问题线索加强互联互通、定期研判和联合处置。
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为预收费监督管理提供技术和专业服务支持。
第二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突出或普遍性问题适时开展联合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牵头建立养老机构信息统一发布机制,对养老机构落实预收费管理要求、合同网签等情况通过北京养老服务网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采用预收费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专用存款账户、存管银行等信息,并将专用存款账户、存管银行、存管协议等信息按照所在区民政部门要求录入到有关信息管理系统中,接受有关部门和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的监督。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不得超过床位供给能力承诺服务,确保交费的老年人总数不得超出其备案床位总数,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出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