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收费凭证,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许诺还本付息、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等形式,诱导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预交费用;
(二)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或销售老年公寓等名义,直接或变相收取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费用;
(三)超出自身经营服务范围,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推销金融医疗、保健等产品或服务;
(四)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区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
市、区民政部门将养老机构执行预收费监管要求、合同网签的情况纳入养老机构信用评价管理体系,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守信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和差异化监管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要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及相关部门认真落实行业主管部门责任,根据“打击防范养老诈骗”相关要求,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及时函告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开展警示约谈,责令养老机构限期整改;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第一时间向属地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市、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展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资金存管手续。本办法发布前已制定印发预收费相关政策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政策衔接。
对于养老机构存量预收费,本办法发布后,养老机构应当将自2024年10月1日养老服务合同网签开始后,对实际收取的养老服务费、押金进行存管;养老机构已实际收取的会员费,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存管;养老机构不具备收取会员费条件的,应按照要求对已经收取的会员费进行存管,不再收取会员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