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成区内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方案,通过改造或者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社会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将闲置的工业厂房、商业设施、办公用房等存量设施改造为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市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消防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存量设施改建养老服务设施相关操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鼓励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综合设置,推动空间资源配置与实际功能需求相适应。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可以按照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的有关规定,为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入驻提供场地。
第二十三条 本市将农村养老服务工作纳入乡村振兴规划,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支持依法利用农民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服务覆盖不足的,可以通过建设农村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等方式予以补充。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发挥居家养老基础作用,强化社区养老服务供给,为居家养老提供嵌入式支持,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支持政策,建立健全服务供给网络和服务标准,制定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建设运营监管规范,引导社会各方面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会资源,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居家养老支持政策,依法依规确定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服务运营商。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中心可以统筹养老服务站提供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日间照料、短期替代照护服务;
(二)就餐、送餐等助餐服务;
(三)就医陪诊、代开药品等助医服务;
(四)探访关爱、心理健康服务;
(五)助浴、助洁、助行、助急等其他服务。
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能力建设,按需配置必要的医疗卫生服务功能。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
养老服务中心可以与提供专业养老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等签订合作协议,为区域内老年人提供个性化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在养老助餐点享受助餐服务给予政策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