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支持保障和产业促进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支持政策,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闲置的非住宅房产可以用于养老服务;实行委托运营的,按照稳定经营预期原则确定租期;运营方有较大投入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参与养老服务完善分类考核评价机制。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整合各级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建设全市统一的综合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并加强宣传推广,为老年人及其家庭、养老服务市场主体等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事务办理等服务。
市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促进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并依法采取技术措施保障老年人信息安全。
第五十一条 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习惯,保留现场人员服务、现金支付等方式,并根据老年人需要提供相应的纸质凭证。
面向老年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服务的,应当采取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服务方式。相关机构应当为老年人使用智能化产品提供指导帮助。
第五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人员培养政策,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完善教学培训内容和标准规范,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第五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完善养老护理员技能等级序列;引导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根据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社会评价、职业年限等建立薪酬制度,完善职工关爱制度;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市场工资水平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
第五十四条 本市依托志愿服务信息平台等资源,通过服务积分、时间储蓄以及会员互助等方式,支持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五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责任。鼓励老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与相关个人或者组织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
本市采取措施支持、指导、监督老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老年人公共法律服务,为老年人获得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公证等服务提供帮助和便利;引导公共法律服务向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