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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全文】

第五十七条 本市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产业,促进养老服务产业规模化、集群化、品牌化发展,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

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支持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家政服务、物业服务、餐饮、文化旅游等企业参与提供养老服务,推动相关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五十八条 本市强化科技赋能产业发展,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新技术研发、场景建设、先进技术推广的支持,重点推动健康监测、安全预警、情感交互产品的应用。

本市发展智慧养老、康复辅助产业,支持开发智慧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和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康复辅助器具、智能家居、智慧健康、照护机器人等产品。

第五十九条 本市推动养老金融发展,支持在京金融机构开发涉老金融产品,提供养老财务规划、资金管理、风险保障等服务,开发适合居家、社区、机构等多样化护理需求的护理保险等产品。

鼓励金融机构向养老机构、养老用品生产企业、养老科技企业提供投融资支持,降低养老服务经营主体融资成本。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本市健全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机构自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体系。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动态调整监管责任清单。

第六十一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监督其按照规范和标准为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第六十二条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应当依法登记备案,收费应当合法、规范。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其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安全风险等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过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下列违法经营活动:

(一)向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医疗健康服务等违反服务规范,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

(二)生产、销售的养老产品、医疗保健产品等违反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老年人与其进行交易;

(四)发布虚假或者含有引人误解的广告内容,欺骗、误导老年人;

(五)以支付预付费、高额押金等方式,对老年人实施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