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互联网与养老服务深度融合,依托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智能养老设备等,打造多层次智慧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制定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鼓励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等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七十条 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执行居民生活用电、用水价格,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气、非居民用气价格的较低者执行。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养老服务组织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组织等级评定和养老服务质量监测评估制度,定期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对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等级评定和质量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七十三条 公办养老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收费标准按照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民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每年不少于1次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医养结合机构医疗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养老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等的监督管理和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