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养老机构和其他依法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在社区依法举办的,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不含全日集中住宿)的组织。
(三)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根据投资主体不同,分为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和民办养老机构。
公办养老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建设并运营的养老机构。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建设,通过签订委托运营协议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养老机构。
民办养老机构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设立并运营的养老机构。
(四)护理型养老机构,是指能够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