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中医药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双向合作,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鼓励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前款设立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服务场所符合条件的,医保部门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依法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依法可以不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医疗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有关建设、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保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社区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支持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鼓励乡村医生、乡镇卫生院和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家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民政部门应当支持中医院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养生等服务,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慢性病、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作用,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产品和服务,增强中医药医养结合服务能力。
中医执业医师可以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也可以直接到养老机构开展治未病、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咨询和调理服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立中医院以品牌、技术、人才、管理等优势资源与民政部门以及社会资本等开展合作,新建、托管、协作举办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七条 鼓励各地依托气候、森林、温泉、民族医药、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等特色资源,开发健康养老、避暑养老、旅游养老、生态疗养、中医保健等为核心内容的地方特色品牌康养项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台优惠政策,利用本地优势资源,引进国内外知名康养产业市场主体落户,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康养市场主体发展。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探索建立与避暑、旅居老年人等主要客源地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机制,为避暑、旅居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