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相关信用信息应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重要参考,对严重失信组织和个人依法实施多部门、跨地区的联合惩戒。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提升服务质量。
第七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1次的现场检查。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适时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养老服务工作情况的报告,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八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养老服务违法行为,有权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其他负有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养老服务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投诉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