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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发布,2021年10月1日执行

  第十二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医养康养等养老服务需求情况,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标准,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出资举办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以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鼓励以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纳入居住、商业、公共服务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面积及标准。

   第十四条  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并将其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应当以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五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部门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出让条件中约定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将其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采取公建民营方式提供养老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