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 新闻中心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发布,2021年10月1日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城镇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开展无障碍设施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十九条  鼓励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依法办理手续后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综合老年人服务需求、老年人能力、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在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基础上,综合当地老年人服务需求、老年人能力、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增加服务内容,制定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定期发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为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具体项目和内容的确定提供重要参考。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前款的评估标准,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向社会力量购买基本养老服务纳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设施和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部门应当为辖区老年人建立统一、规范的健康档案。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1次免费的体检、中医体质辨识、中医药保健等健康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保部门应当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龄津贴、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等制度,完善特困老年人救助供养制度、临时救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