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划、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条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配置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配置未达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改造等方式统筹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闲置的非商业区政府用房、培训疗养机构搁置用房、空置的公租房等存量国有资产,作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拓展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养老服务空间,引导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社区老年人用餐、医养结合等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建设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养老服务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改建、扩建、置换等方式,将农村闲置的办公用房、校舍等,用于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中,统筹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及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不低于原有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建设周期超过六个月的,应当安排过渡用房。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社区用餐、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以及助餐、助浴、助行、助医、助洁、助购、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提供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健康教育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安全指导、识骗防诈、紧急救援、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其他服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为低保家庭中六十周岁以上失能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上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提供全额或者定额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融合发展,提供医养结合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