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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公布,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标准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建成后未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场地、房屋等。

(三)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四)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经济困难家庭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 | 山西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