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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扶持、优惠待遇。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处骗取资金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年度用地计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保障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养老服务组织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四)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国家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