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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标准编制计划,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制定并实施高于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六十条  政府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办养老机构委托第三方运营的,其收费标准根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民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护理员纳入专项职业能力目录,组织实施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提高养老护理员服务水平。


第六十二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


单位和个人涉嫌以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传销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四条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公布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后,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将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