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资源规划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和养老服务需求,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没有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设置。
通过配套建设或者购置、置换、租赁方式设置的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确保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为建设的,建成后应当无偿移交所在地民政部门。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对闲置的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和租赁等方式加强镇街养老综合服务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农村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和老年人设施的建设标准、设计规范进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无障碍设施设置、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方便老年人活动的无障碍设施建设。
市、区县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管、民政、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推进居住区坡道、电梯、扶手、座椅等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纳入特困供养老年人和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服务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侵占、破坏养老服务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