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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放相关场所,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二十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结对帮扶,提倡健康老年人为患病、残疾、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推动养老机构建设,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一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向民政部门备案。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等方式举办养老机构。

第三十二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具备适应老年人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医疗康复用房、公共服务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所,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以及服务协议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供养老年人养老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根据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参照国家统一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合理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养老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养老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