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食品药品、设施设备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书面告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提供帮助。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多个服务网点,或者运营管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形式,为邻近居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建立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结合机制,整合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养老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医疗诊治、康复护理、健康管理、技术支持、人员培训、资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合作关系。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业务范围或者经营范围内增加养老服务相关内容,并向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养老服务补贴和其他扶持政策。
鼓励支持二级以下综合医院、专科医院、职工医院等转型开展医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可以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设立综合医院、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安宁疗护机构等,或者在其内部设立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护理站等,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可以与签约的医疗机构建立双向转诊机制,为老年人提供连续、全流程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机制,组建全科医师团队,与有意愿的老年人家庭建立医疗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提供上门巡诊、保健咨询、康复护理、健康查体、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