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负责健全药品配送渠道,加强市场监管,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用药需求。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就医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优化报销程序和结算方式。
第五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等多种老年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
第六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养老服务的财政资金投入。市、区两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专业人才规划建设,建立健全教育和培训机制。支持、指导有条件的各级各类院校和相关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专业人才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给予扶持和补贴。
养老服务管理人员和养老护理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人员岗位补助制度,逐步提高养老护理员的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卫生健康和人社部门应当建立执业绿色通道,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鉴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补贴制度。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老年人综合能力评估,评估工作应当考虑老年人失能、失智、残疾等状况,评估结果作为领取养老服务补贴、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五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适时调整。
政府购买服务对象应当综合老年人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确定,优先将特困供养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