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第五十九条 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依法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税费优惠。
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不得以土地、房屋性质等为理由拒绝执行相关价格优惠政策。
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使用电信、邮政、广播电视有线传输业务应当给予优惠。
第六十条 境外资本在本市通过公建民营、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享受境内资本同等待遇。境外资本在本市设立的养老机构接收特困供养老年人的,享受运营补贴等同等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整合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资源供给,推进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智慧养老设备和软件产品的开发和应用,创新服务模式。
第六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激励和登记机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参加养老服务的志愿活动。
第六十三条 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经营适合老年人衣、食、住、行、医疗、保险、文化娱乐等需求的产品和服务。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制定相关政策,建立多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运营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规范,规范养老服务行为。
第六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建立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和信息共享机制,并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养老服务信息平台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严重失信相关责任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社会信誉等事项进行综合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