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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对办理大额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大额金融产品的老年人,提示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合理确定保障范围和待遇标准,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基本护理保障。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购买责任保险,减少养老服务机构运营风险。对投保的养老服务机构按规定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实际需求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产品。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服务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未经登记备案以养老服务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养老服务活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明确监管事项、措施、依据、流程,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并加强信息共享。监管结果应当及时、准确、规范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安全监管,防范和消除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方面的安全风险和隐患。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养老服务信用档案,对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加强监管,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信用档案,推进违法失信行为信息在线披露和信息共享,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引导养老服务机构诚信守法经营。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制定高于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养老服务质量监测评估制度,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定期对养老机构进行等级评定和质量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评估对养老机构实行分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