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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有关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建立纠纷协商调解机制,引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维权。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养老服务工作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特殊困难老年人服务保障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养老服务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或者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人员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者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依规惩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养老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