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评价制度和褒扬机制,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提高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执业医师、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从业的,执行与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激励机制,引导全社会尊重、关爱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稳定从业人员的激励力度,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养老机构稳定工作连续满三年以上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老年人教育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整合社会资源,激发社会活力,提升老年教育现代化水平,构建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大学建设,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老年大学。老年大学可以通过建立分校(教学点)、选送教师、配送课程、组织培训等方式将教育资源向基层和社区辐射。尚未建立老年大学的,可以整合利用区域内老干部活动中心、职教中心、开放大学等场所举办老年大学。
第四十六条 鼓励利用职业院校、社区教育学校、成人学校、乡村(社区)综合文化站等场所,设立老年学校(学习点),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教育活动,推进社区老年教育发展。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设立学习场所,配备教学设施,与周边老年教育机构开展合作,通过开设课程、举办讲座、展示学习成果等形式,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养老服务体系,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七条 开展老年教育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学习需求,制定教学计划,优化课程设置,在思想道德、科学文化、身心健康、养生保健、闲暇生活、生命尊严、代际沟通、信息技术、法律知识等方面,采取课堂学习、远程学习、体验式学习等方式,开展老年教育活动。
第八章 扶持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留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将经营收入和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满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