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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购买服务与满足老年人基本养老服务需求相结合,重点安排与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密切相关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独居、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建设、运营补贴。

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护理补贴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津贴补贴标准、扩大津贴补贴范围。

第五十二条 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查程序,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度放宽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和受案范围。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参与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推行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制度,加强对志愿者的培训,建立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智能终端产品和应用,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出台相关扶持政策,促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推动与老年人生活相关的食品、药品、保健品等行业规范发展,培育智慧养老新业态,支持相关行业、企业在健康促进、健康监测、康复护理、辅助器具、智能看护、应急救援等领域,开展智能养老设备、老年人适用产品和新技术的研发、创新和应用,提高老年人用品的供给质量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加大对养老服务的金融支持力度。鼓励、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拓展融资渠道,通过设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