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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能力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料护理等级,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入住养老机构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数据的统计分析,根据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情况统筹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加强合作,推动实现京津冀养老服务资源合理配置、优势互补、共建共享,提升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定期协商机制,推进养老服务政策落实、养老服务标准一体化、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及资质互认等工作。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敬老、孝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养老服务政策公益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

第十条 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人口结构、老龄化发展趋势,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对老龄人口占比较高和老龄化发展趋势较快的地区,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老年人口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的专项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政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