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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根据自身定位合理延伸服务范围,探索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支持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技能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需要社会提供服务的,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必需品,并确保老年人居住安全,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机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为家庭照料护理老年人提供指导服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和请假照料护理老年人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服务。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重病、独居、空巢、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有计划、分层级、分类别加强养老机构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兴办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多个服务网点。支持建设护理型养老机构,推动养老机构提升护理型床位设置比例和康复护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独居、留守、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在老年人入住时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做好护理日志记录,及时、准确、完整记录老年人照料护理、服用药物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协议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养老服务设施和用具;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