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家政服务;
(二)为老年人提供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和护理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解、危机干预、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为老年人提供防诈骗宣传、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为老年人提供纠纷调解、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六)为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政策,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宣传指导和组织协调,推动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社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一)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二)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三)利用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或者低价、无偿提供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四)做好本区域内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调查工作,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和家庭赡养、扶养责任落实情况;
(五)建立健全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定期探访制度,开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权益维护等服务,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对本区域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政策,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社区(村)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完善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健康指导、医疗咨询、优先就诊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养老服务设施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连锁化、规模化运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