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举办的敬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保障。
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筹安排使用。
现有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补建、改建等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配齐。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或者负有相关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闲置资源,改造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以及住宅区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管理规定。
引导老年人家庭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对纳入分散供养的特困老年人家庭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当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扩大政府补贴对象范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互助幸福院、养老院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养老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