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有效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退役军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医保、中医药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爱、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对养老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省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全省养老服务云平台,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化,实现跨部门、跨区域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全省养老服务云平台的相关资源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养老服务,提升自然人、法人等市场主体活力,形成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医养康养等养老服务需求情况,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标准,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