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养老机构概念】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
养老机构包括公益性养老机构和经营性养老机构。
第三条【部门职责】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条【政府兜底保障】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五条【社会力量参与】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第六条【养老机构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第七条【入住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义务】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维护养老机构正常的服务秩序。
第八条【行业组织】 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二章 备案办理
第九条【设立登记】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一)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依法在编制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依法在民政部门办理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
(二)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