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备案机关】 公益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经营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备案材料】 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报送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备案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老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等;
(二)服务场所性质;
(三)养老床位数量;
(四)服务设施面积;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养老机构网上备案。
第十二条【备案办理】 民政部门收到养老机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提供备案回执;材料不全的,应当指导养老机构补正。
第十三条【备案事项变更】 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或者变更服务场所性质、养老床位数量、服务设施面积等备案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公益性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经营性养老机构变更服务场所的,应当向变更后的服务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备案信息公开及共享】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备案事项及流程、材料清单等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机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入院评估】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第十六条【服务协议】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