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养老机构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一条【突发事件处置】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档案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服务协议等相关原始资料。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服务协议期满后五年。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三十三条【慈善志愿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接受志愿服务。
第三十四条【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三十五条【终止服务规定】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告知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
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养老机构终止服务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监管职责】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监管手段】 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日常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