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提高养老机构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重点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不同的抽查比例和频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养老机构,应当加大抽查力度。
第四十条【现场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其及时备案。
第四十一条【机构等级评定】 民政部门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定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信用监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领域诚信建设,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机构及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老年人监督】 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对养老机构的服务和运营提出意见和建议。
养老机构应当听取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四条【社会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四十五条【层级监督】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六条【未登记的处置】 民政部门发现个人或者组织未经登记以养老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书面通报相关部门,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养老机构法律责任】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