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健全完善省级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跨区域、跨部门互通共享,推进养老服务及监管的智慧化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电子健康档案,推动以身份证号码作为统一识别码,实现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信息互通互享。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状况调查,建立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和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评估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享受相关补贴的基本依据。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做好相关预防和处置工作。
养老服务机构收取预付费、押金应当规范适度,开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相关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预付费、押金管理,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受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十一条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范标准提供服务的;
(二)配备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四)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五)对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