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管理、使用、评价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并为养老服务机构招聘人员提供信息服务及查询便利。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配备道德品行、健康状况、职业能力与养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向养老服务机构如实告知本人的从业经历、服务技能、健康状况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养老护理员职业规范,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提高养老护理员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工作年限、技能等级等因素,建立养老护理员薪酬等级体系,制定养老护理员基本工资分级指导标准,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予以落实。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商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护理员、家庭服务员的服务标准,加强对医疗机构、家庭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等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经过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护理员,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医疗护理员的工作职责、操作规范和职业守则。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建立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家庭服务机构、劳务派遣机构等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明确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康复治疗、护理学、健康管理、应用心理学等老年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强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高等学校、社会培训机构、职业院校、技工学校、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教学和实训基地,实现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全覆盖,按照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机制,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稳定从业人员的激励力度,鼓励实行入职补贴、工龄补贴等,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五十一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