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优先安排从事养老服务的公益性岗位。
社会各界应当尊重和保护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专项资金,加大财政投入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同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可以通过专项债、贷款贴息、直接融资补贴、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养老服务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规划、土地、住房、财政、投资、融资、人才等支持政策,引导各类主体提供普惠养老服务。
支持国有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养老服务业,推动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培训疗养机构转型为普惠型养老服务机构,培育发展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普惠型国有养老服务企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服务质量评价机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养老服务业扶持政策,综合运用用地用房、金融支持、税费优惠、人才培养等措施,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养老服务,兴办满足不同需求的养老服务机构。
支持境外投资者依法在闽投资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并享受与境内投资者同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五十七条 推动闽台养老服务合作,加强在养老产品开发、机构运营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在本省长期居住生活的台湾地区老年居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条件的,与本省居民同等享受普惠养老服务。
第五十八条 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城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养老服务便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制订相应的制度规范,构建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