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养老服务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对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适宜的养老服务,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清单应当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责任主体等,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的义务,满足老年人的基本需要。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倡导其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关心老年人的日常生活,掌握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情况。
对赡养负担重的零就业家庭成员,按规定优先安排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八条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功能和优势,着力帮助老年人解决困难和问题,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开展结对帮扶、定期探访等老年人关爱服务活动,以及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服务老年人志愿活动的情况,可以纳入精神文明综合考评内容。
第九条 老年人应当树立积极老龄观、健康老龄化理念,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传播健身、康养、维权等知识,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
第十条 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老年人出行,应当予以优待礼让。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公园、景点等,应当对老年人实行免收门票等优待政策。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上门服务、开辟绿色通道等方式,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公园、医疗机构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身份信息共享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支持开展养老服务领域的科学研究活动,加强养老服务相关技术标准、服务模式、发展经验等方面的交流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