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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全文公布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并不断提升质量和标准。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方便老年人出入的地段,优先设置于建筑物首层,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提升老年人生活的安全性、便利性和舒适性。

  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多层住宅及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工程相关标准,引导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应当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实施居家适老化改造。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应当尊重并支持老年人使用符合其能力和习惯的服务方式,保留并完善现场服务、现金支付等传统服务,并为老年人接受新技术提供引导和帮助。

  支持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开展适老化改造,优化界面交互、内容朗读、操作提示、语音辅助等功能。

  支持推广符合老年人阅读习惯的书籍、报刊、杂志等出版物。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养老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组织开展文体娱乐、互助养老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当以提供政府发布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服务项目为主,其他养老服务为辅。提供的服务项目属于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其费用由政府和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访工作机制,通过自行组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养老服务组织或者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失能、失智、孤寡、残疾、高龄等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提供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