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养老机构、社工机构、红十字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应急救护和照护技能培训服务,提高家庭成员照护失能老年人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广和使用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无线定位、安全监测等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条件的高龄、独居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老年人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其应急呼叫服务所需信息费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在社区设立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开设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等场所。支持社会组织、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单位食堂提供老年助餐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的规划布局和建设运营标准,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捐助、公众参与、志愿互助的格局,并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研究推进本地长者食堂、老年助餐点的建设运营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参与助餐服务。对相关服务经营场所实行低租或者免租政策,其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规定优先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在重残、失智、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居家上门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发挥城乡基层党组织、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物业服务人等作用,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等互助性养老服务模式。支持老年人之间的帮扶关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互助性养老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投资建设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照护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通过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