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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将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财政补贴和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擅自改变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七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职责的行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民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相关企业对养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养老服务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特困供养老年人,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给予提供生活照料、疾病治疗等供养的老年人。

本条例所称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七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比照区县人民政府职责,负责开发区范围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