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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养老服务条例

(四)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五)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六)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根据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的养老服务人员。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消防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格。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依法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配合实施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告知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代理人。

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依照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处置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的老年人。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体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布局,引导和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医养联合体,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中医医院或者设置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开展多种形式合作,依托医疗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等服务,确保入住老年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