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养老机构和其他依法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在社区依法举办的,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不含全日集中住宿)的组织。
(三)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根据投资主体不同,分为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和民办养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