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年满60周岁的父母或者由其赡养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鼓励所在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据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给予职工陪护假。职工是独生子女的,每年陪护假累计不超过15天;职工是非独生子女的,每年陪护假累计不超过7天。职工在陪护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第六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长期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
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发展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商业护理保险,参与政策性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
第六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给予支持。
鼓励采取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兴办养老机构、建设养老设施、购置设备和收购改造社会闲置资源等。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扶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安全有效的老年产品,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互联网与养老服务深度融合,依托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智能养老设备等,打造多层次智慧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制定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鼓励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等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七十条 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执行居民生活用电、用水价格,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气、非居民用气价格的较低者执行。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养老服务组织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组织等级评定和养老服务质量监测评估制度,定期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对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等级评定和质量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七十三条 公办养老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收费标准按照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民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