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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养老服务条例》全文公布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满足不同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条  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以公建民营、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的养老机构,具体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运营者依据委托合同等合理确定。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与其公益性质和服务质量相适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将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提高护理型床位设置比例,增设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专区,提升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能力。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兴建的养老机构优先确保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失智、孤寡、残疾、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机构建设和功能完善,每个县至少有一所护理型养老机构和一所特困供养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采取措施,加强资金支持,增加设施供给,优化服务功能,改善农村养老机构的运营条件;建立城市与农村养老机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机构服务水平。

  支持农村养老机构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等形式提升其养老服务能力。鼓励将具备条件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优先考虑两者邻近设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农村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在设施设备、人员、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共建。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与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签约合作,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指导、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送院急诊急救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设立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