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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

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检查通知书还应当载明所需材料的种类、报送方式和报送时间等内容。

第十八条 实施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民政部门原则上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养老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持检查通知书直接进行检查。

实施个案检查,民政部门应当持检查通知书直接进行,不得事先告知养老机构检查行程和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采取现场检查、在线视频检查方式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表明身份,同时向养老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

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未表明身份或者未出示检查通知书的,养老机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与养老机构或者养老机构有关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应当回避。

养老机构认为检查人员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有权申请回避。养老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检查,检查人员有权实施下列行为:

(一)查看养老机构服务场所;

(二)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信息系统;

(四)对检查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五)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获得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非现场检查收集的信息,民政部门可以采取电话询问、书面质询、约见谈话、现场查验等方式进行核实。   

第二十三条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行政检查,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等情况并签字。

采取现场检查方式的,检查记录表还应当由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无法取得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确有必要的,可以邀请在场人员作为见证人,并由检查人员和见证人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形成检查报告,明确被检查养老机构的基本情况、检查情况、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在行政检查中未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问题的,经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作出未发现检查事项存在问题的检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