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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

 民政部门行政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下列问题,经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作出发现检查事项存在问题的检查结果,并进行相应处理:

(一)养老机构在服务安全和质量方面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养老机构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养老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

(四)养老机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在行政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突出,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区分情况,采取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老年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紧急措施处置,并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

对有根据认为养老机构的服务设施、设备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的,民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服务设施、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作出检查结果后,行政检查程序终结。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检查结果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二)项情形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落实整改要求,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进行复查并制作复查记录。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复查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养老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情形,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转入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检查档案,归档保存反映检查过程和检查结果的相关资料,确保检查留痕和可回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行政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转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在检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可以与行政处罚案卷一并归档。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梳理行政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养老机构存在的突出性、普遍性问题,及时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 民政部门积极推动建立行政检查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沟通检查情况,共享检查信息。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检查人员进行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保证其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