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设置农村养老护理员公益性岗位,为农村居家老年人提供定期巡访、健康指导、帮办代办、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四十一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设立医养结合机构还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登记备案或者申请审批。
第四十二条 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等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二)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的膳食;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
(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服务,医养结合机构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养老机构,符合委托运营条件的,可以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处置和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安全培训。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理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农村养老机构的运营条件,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提升其养老服务能力。鼓励将具备条件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